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毒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91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100年度聲觀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文明(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2日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雖於警、偵訊否認,然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100年1月27日中山醫港100川仁字第1000000849號函及附件之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檢報告、彰化縣察局彰化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扣案玻璃吸食器、塑膠袋及塑膠吸管1支可證,而聲請原審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驗尿後未在被告面前封存,疑有造假可能;被告雖坦承施用毒品,但已有一段時間,不可能於檢驗前4日內施用;要求從新驗尿,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將送觀察、勒戒,爰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以係半
年前所為,扣案玻璃吸食器、塑膠袋及塑膠吸管係其所有且曾使用云云;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兵時斷斷續續有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在2個月前,扣案玻璃吸食器、塑膠袋及塑膠吸管係其所有,其向綽號「阿姐」之人購買毒品,惟此人上上個月被抓云云,均未坦承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又被告經警查獲採尿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閾值濃度為500ng/ml)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再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複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55ng/ml),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複檢報告1份可參。惟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500ng/mL。....。」、「前項以外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其初步檢驗結果依各該免疫學分析方法載明之依據及閾值認定之。無適當免疫學分析方法者,得採用其他適當之儀器分析方法檢驗,並依其最低可定量濃度訂定適當閾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前項以外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得依各該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最低可定量濃度訂定適當閾值;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而採用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依該方法最低可定量濃度訂定適當閾值。」、「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2項、第20條亦有規定。
被告於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鑑定結果為陰性,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經再送複驗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以複驗閾值濃度40ng/mL(為該中心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係陽性(55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陰性,是被告尿液經初步檢驗原係陰性,經確認檢驗以安非他命係陽性,惟閾值濃度僅55ng/mL,遠低於安非他命閾值500ng/m
L始判定為陽性之規定。固以司法案件於必要時可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本案為40ng/mL),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而上開陽性反應不排除為採尿前1至4日內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所致,惟上開濃度遠低於上揭作業準則第18條之規定,除依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外,最好能佐以輔資料如毒品、吸食器之查獲,受檢驗者是否伴有明顯戒斷症狀等臨床表徵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5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00002858號函在本院卷可參。原裁定認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尿液確認檢驗結果並非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認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規定不符,且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更係為陰性;其驗出安非他命雖為陽性,惟閾值濃度僅55ng/mL,數值甚低,就其他可資佐證被告於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揆諸上開函意旨,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且本件有何依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之「必要性」需採上開寬鬆之閾值認定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亦非無疑。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細查明,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