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3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複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3月13日以原告之子 遊後雄 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人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被保險人於96年1月15日因心肺衰竭而死亡,經向被告提出身故保險理賠之申請,卻遭被告拒絕理賠。
㈡查被保險人雖曾因痛風住院10餘日,唯並未曾因肝方面之疾
病住院治療,故被保險人自身並不知悉患有肝臟方面之疾病,且原告於投保時,要保書之填寫並非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勾填,原告及被保險人僅有簽名而已,至於勾填詢問事項均由被告之業務員甲○○所寫及勾填,而當時甲○○僅問及被保險人有無曾經住院?原告及被保險人皆有告知曾因痛風住院9日,至於甲○○為何勾填住院紀錄為「否」,原告並不知情。又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內載明,死亡之原因為心肺衰竭,肝硬化與死亡並無任何直接關係,是原告縱若未告知遊後雄患有肝病之事實,然因遊後雄並非死於肝硬化之疾病,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給付保險金,更何況原告及被保險人並不知悉遊後雄患有肝方面之疾病。為此,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120萬元,並指
定受益人為原告,而被保險人於96年1月15日因長期飲酒、肝硬化,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
㈡被保險人因酒精性慢性肝炎等疾病,於90年10月17日至26日
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10日,且被保險人於93年11月26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追蹤治療,經檢驗仍有肝功能異常情形,然原告及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7日以上?四、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GTO、GTO值超過40IU/L)」,勾選「否」,顯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未據實告知,而有違反告知義務情形。又被保險人於96年1月15日因長期飲酒、肝硬化,致心肺衰竭而死亡,是被保險人死因與其投保前所患酒精性慢性肝炎之疾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遂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354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告解除,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根本不知其患有肝臟方面之疾病,且肝硬化與其死亡並無直接關係云云,並非事實,顯不可採。
㈢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5年3月13日以遊後雄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
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人身保險契約,保險金額12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⒉被保險人於96年1月15日因心肺衰竭而死亡,並依相驗屍體
證明書所載「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長期飲酒、肝硬化」。
⒊被告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3547號存證信函,以要保人
、被保險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⒋系爭保險契約第8頁之書面詢問事項,並非由原告或被保險人親自勾填,而係由被告之業務員甲○○所勾填。
⒌被保險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確有肝功能異常之情事。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及被保險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是否知悉被保險人
患有肝臟方面之疾病?⒉被保險人前有肝功能異常之疾病與死亡之原因「心肺衰竭」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本件是否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⒊被告之業務員甲○○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書面詢問事項,有無
遂項詢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據以勾填?如無,則本件有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1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1份(本院審卷第7至13頁)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急症病房出院病歷摘要1份(本院審卷第26至30頁)附卷可稽,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8月1日高總管字第0960008749號函暨所附遊後雄病歷資料影本1份(本院審卷第40至101頁)、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96年8月1日96盛分總字第3282號函暨所附遊後雄之病歷影本1份(本院審卷第102至120頁)在卷可按,自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之業務員甲○○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書面詢問事項,有無
遂項詢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據以勾填?如無,則本件有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⒈證人甲○○到庭證稱:「系爭保險契約是我招攬的」、「…
他有拿身分證讓我幫他填基本資料,但遊後雄的名字是他本人簽的」、「(書面詢問最近2個月之內是否受傷有無用藥資料?)是他提及7、8年前曾經受傷住院,並非這2個月之內,所以我就幫他在否的地方打勾」、「(2年之內是否因為健康檢查異常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被保險人說他身體很好,所以我就在否的地方打勾」、「(過去1年內是否患過下列的疾病?接受醫師的治療?)被保險人說沒有,所以我在否的地方打勾」、「(契約書第7、8頁是否都是證人幫被保險人打勾的?)經一一詢問後是我幫被保險人打勾的」等語(本院審卷第130至132頁,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系爭保險契約之書面詢問事項,均由甲○○所勾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書面詢問事項,並非由原告或被保險人親自勾填,而係由甲○○所勾填乙節,堪予認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意旨。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書面詢問事項,雖由甲○○所勾填,然係經一一詢問被保險人後,始據以勾填云云;惟被告均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據有利害關係之證人甲○○片面之證詞,據以認定確有就書面詢問事項詢問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及被保險人僅有簽名而已,被告之業務員甲○○並未就書面詢問事項詢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等語,應堪認定。
⒊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保險法第64條說明範圍即告知義務人應向保險人告知之事項,並非任何事項均須為告知,須符合下列要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始有告知之義務:⑴重要事項:即法條中之「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⑵書面詢問事項;⑶義務人知悉或應知悉之事項。又保險法第64條採「書面詢問主義」之功能有三:⑴限制義務人之說明範圍: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說明之範圍,以保險人所提之書面詢問事項為限,未以書面詢問者,縱其為重要事項,亦無說明之義務;⑵重要事項之推定;⑶避免將來舉證之煩。據上而論,若保險人未以書面詢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事項未為告知,亦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尚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主張解除保險契約。
⒋查系爭保險契約之書面詢問事項,係由甲○○所勾填,而甲
○○並未就該書面詢問事項詢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乙節,已如前述。復甲○○既為被告之業務招攬人員,並接受被告所支付之底薪及佣金,在保險契約簽訂之過程中,其填寫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乃為被告及自身之利益而計算,性質上仍屬即被告之使用人。又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雖在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內完全空白的情況下簽名,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僅係依有專業知識之保險業務員甲○○之指示,而在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簽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或被保險人有授權甲○○代為勾選填載之意思,即就勾填書面詢問事項,原告及被保險人並未授權甲○○為之。再者,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雖載明:「下列各欄請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以『ˇ』表示告知」,然衡諸常情及本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甲○○請其簽名時,並非即能注意及此,是亦難據此認有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責任;況甲○○既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對於要保書上書面詢問事項應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勾填,知之甚詳,竟不為提醒或交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勾填,反僅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而由其自行勾填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自不得以保險業務員為求順利招攬保險,將之歸責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認原告有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⒌準此,甲○○既為被告從事保險招攬之人,自為保險法第8
條之1所稱之保險業務員,而屬被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
4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甲○○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經查,甲○○既為被告之使用人,為能順利招攬保險,自行填載保險人即被告之書面詢問,而未就該書面詢問交付或詢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上說明,被告亦負同一責任,堪認被告並未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書面詢問;揆諸前開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說明義務,縱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知悉被保險人患有肝臟方面之疾病,並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與未告知事項有因果關係,惟本件被告既未以書面詢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不負有告知之義務,難認其有何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綜上,被告主張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故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㈡綜據上述,被告既未對原告及被保險人為書面詢問,縱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就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重要事項未為告知,亦不在保險法第64條所規範告知義務人應向保險人告知之事項,亦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並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告知義務,是本件應無再行探究原告及被保險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是否知悉被保險人患有肝臟方面之疾病?被保險人前有肝功能異常之疾病與死亡之原因「心肺衰竭」,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本件是否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等爭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既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則被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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