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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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7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 劉品尚 於民國95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4分,駕駛PWW-302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自西向東行駛,至三多四路與自強路口交岔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警鳴笛攔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1點,故合計應裁處異議人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時間甚久,當時異議人並未行經該路段,而且舉發未附照片,如何證明異議人於該路段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及單憑乙紙無異議人簽名之舉發單而科處異議人罰鍰有失公平性,故舉發單位應提出違規照片以證明違規事項屬實,另異議人之代理人乙○○則稱異議人是伊哥哥,PWW-302號重型機車95年都是伊在使用,伊從來都不會闖紅燈,如果有警員應該提供照片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固提出上開異議理由,經查:
㈠異議人雖於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中稱其從未收到罰款通
知(舉發通知單)云云,而經本院查詢異議人之戶籍確已於
94年10月4日遷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4之2號,惟查異議人之車籍地址迄本院96年8月8日查詢時,仍記載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5樓,而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又汽車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故本案異議人於變更住所地時既疏未隨同變更車籍地址,因此產生之不利益,應由異議人自行承擔;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向應受送達人自行登記之車籍地址送達並經收送時,顯可認定該車籍地址為應受送達人之居所地,亦生送達之效力。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寄至上開車籍地址,業經該大樓之管理人員持管委會之章及管理員個人簽名收受,有卷內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異議人稱其從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辯解應無足採。
㈡異議人另稱其當天並未行經該路段,異議人之代理人乙○○
則稱PWW-302號重型機車95年均是伊在使用等,惟查除異議代理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上開主張外,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
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徵上開逕行舉發處罰之對象是「汽車所有人」而非「駕駛人」至明。再者,法條既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可見立法者已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汽車駕駛人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本件舉發單位之舉發通知單送達合法已如前述,一般而言汽機車本以由汽機車所有人自行駕駛為常態,及本件縱有異議代理人所述95年時PWW-302號重型機車均是異議代理人在使用之情,但異議人不但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甚至迄其聲明異議時,仍未為此主張,則不論違規車輛之違規行為是否係異議人自己或可歸責於他人,若認確有違規行為,依法處罰異議人均無何違法之處。
㈢證人即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填單人警員 黃秋寶 業經本院傳喚到
庭證稱:「(提示本件異議舉發通知單,本件是否你舉發填單?)是。(那天經過?)早上十點多,這輛車子由三多四路西向東,在自強路那邊闖紅燈過來。我們看著他闖紅燈,要攔檢,他不停車受檢,就往東邊騎走,我們就查資料把單子寄給當事人。(你們看到他闖紅燈是在停止線之前就已經是紅燈?)那時紅綠燈已經是在紅燈的狀態之中。(你們那時站何處?)三多四路大概五十公尺左右,提出現場圖。(那時舉發違規時有無帶照相機?若有,怎麼沒有拍?)有帶相機,但那時要攔查,車子速度也比較快,所以有時候拍照也不清楚,所以記車號比較容易。(執勤是否還有另外的同事?)還有另外一位同事。但那天他在舉發其他車子也沒有注意這部車子。(取締違規相機功能是否比一般相機好,為何不拍?)我們是跟一般相機一樣,若長鏡頭相機是要有特別才有配額。(闖紅燈的是男或女?)男。(多大年紀?)沒有注意。(車子型號、顏色)?類似光陽廠牌,顏色我沒有寫上去。(你那時做何攔停動作?)吹笛子,做手勢。(那天有無帶指揮棒?)沒有。(那台車之間跟你有無障礙物?)沒有。(所以他應該可以看得到你?)可以,他還偏離本來車道,往內線車道躲避我的攔查。(那時機車騎士有無載人?)沒有。」等語,並提出違規當時之現場圖詳載當時異議人車輛之行進狀況,由證人上開證證詞可知,本件異議人所有PWW-302號重型機車,於95年11月25日10點多時,確有經人駕駛沿高雄市○○○路自西向東行駛,至三多四路與自強路口交岔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等,衡諸警員黃秋寶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公務,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任意設詞誣攀受處分人之理。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相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以異議人既未能舉證敘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所有PWW-302號重型機車確經人駕駛有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自堪採信。
㈣本件固除證人黃秋寶之證詞外,並無照片或其他證據以證明
異議人闖紅燈,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據證人黃秋寶在本院結證明確,且依前述之公信原則,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且如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既定有得逕行舉發之明文規定,故依該條規定除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外,其餘雖無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之闖紅燈或平交道等違規行為,亦得逕行舉發,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員警證明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異議人指稱未提出違規照片或路口監視器等為證云云,亦不足採。
㈤末查雖如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之車籍
地址,惟異議人之戶籍確已於送達前遷移他處,該舉發通知單依送達證書之記載亦非其親自收受,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受處分人本可依法定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之戶籍已於舉發通知單送達前遷移他處,參酌異議人之申述意見後認為維護異議人之權益,而裁處異議人法定最低罰鍰等(參原處分機關96年7月24日函文內容),屬原處分機關法定裁量權之行使,應無違誤。
㈥縱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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