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5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理由應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將告訴人甲○○之手扳到背後,並致告訴人跌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惟查,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情,係因受被告推拉跌倒所致,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參以被告亦自承其確有上述致告訴人跌倒之舉,是告訴人之傷害顯為被告推拉所致,則告訴人所受之傷確為被告所造成無誤,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僅係左膝挫傷之輕微傷害,危害非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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