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知悉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20日,在台中市○○路某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交由詐欺集團使用。 嗣有 乙○○接獲詐騙電話,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7年8月27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判例意旨可稽。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其遭詐騙致其存款遭他人匯出之事實甚詳,及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請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開設上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罪犯行,辯稱:伊係因工作被騙帳戶等資料,對方告知伊係為薪資轉帳使用,台新帳戶資料是伊交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叫做「陳經理」,而萬泰帳戶資料,則是伊父親交給對方,對方是一送貨公司,叫伊三天後上班,後來伊有打電話給對方,但對方電話後來停話,伊先用105查詢台新及萬泰的服務電話,再用行動電話於星期六下午一、二點左右打電話到台新、萬泰銀行將帳戶掛失,但沒有向銀行要證明資料,台新是語音掛失,萬泰銀行是人工掛失。伊有掛失帳戶、提款簿、金融卡。對方要伊的帳戶密碼是因為怕提款時被提款機咬住;伊當時並沒有想到提供別人帳戶等資料,可能會幫助別人作為詐騙使用,因為伊沒有工作很煩;是看8月24或25日的自由時報廣告去應徵工作的,對方電話是0913,後面數字忘記了。伊交付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因為工作才交給他們作為薪資轉帳用,告訴他們密碼是因他們告訴伊是要測試帳戶是否能夠使用,伊事後發現不對勁就馬上掛失;在警詢時說帳戶是父親使用,指的是萬泰銀行的帳戶,他也是拿去應徵工作被騙走,伊有掛失台新銀行存摺、金融卡,銀行亦告知伊已經都掛失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及被害人乙○○遭詐騙後確有匯款至上開存款帳戶等情,固據被害人乙○○陳述綦詳,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彰化分行有乙○○匯入款項之存戶交易資料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佐。惟被告是否僅因其所開立之帳戶內有他人款項匯入,即應負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尚有疑義,蓋依前揭關於刑法上幫助犯之說明,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因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為本件涉案情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亦即被告應否負檢察官所指幫助犯罪責,首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確實有將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次再查明被告對該他人欲持系爭帳戶作為實施特定犯罪使用有無認識,被告始應負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責;倘被告自始未曾主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人,自不得遽論以幫助犯罪責。
(二)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係因工作被騙帳戶等資料,對方告知伊係為薪資轉帳使用,台新帳戶資料是伊交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叫做「陳經理」,而萬泰帳戶資料,則是伊父親交給對方,對方是一送貨公司,叫伊三天後上班,後來伊有打電話給對方,但對方電話後來停話;對方告知要伊的帳戶密碼是因為怕提款時被提款機咬住並作為測試使用,伊當時並沒有想到提供別人帳戶資料可能會幫助別人詐騙,伊嗣後發現不對勁就馬上打電話到台新、萬泰銀行辦理掛失帳戶、提款簿、金融卡等語。證人丁○○於98年6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與本案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有無申請台新銀行及萬泰商銀帳戶?)有,我知道萬泰銀行部分,台新銀行部分我就不知道。因為萬泰銀行存摺是在我賣菜時候申請的,用來專門賣菜時公帳進出使用。」;「(你於去年八月有無工作?是否有其找工作?你有無去應徵?)沒有。我有看報紙找工作,找到壹個送貨的工作。我都是打電話聯絡,結果對方要我到彰化火車站,對方說這工作要收帳款,要我提供個存摺,將收到的錢匯入。到彰化火車站時有一名男子與我見面,我本身因為卡債無法申請帳戶,就拿我兒子的萬泰商銀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但沒有給對方印章。因為該存摺是本來拿來賣菜使用,所以我知道密碼。」;「被告是否知道你拿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要做何使用?)知道,他知道那是我用來工作使用。」;「(何時向被告取得存摺?何時交付對方存摺?)何時向被告拿存摺我忘記了,交給對方時間是在拿完存摺隔天。」;「(是否知道被告也在找工作?)知道,他也是找送貨的工作。」;「(他駕駛何種汽車?)他只有說是送貨的,我不知道實際駕駛何種汽車,應該是駕駛小型車。」;「(找工作時間與被告找工作時間是否相同?)差不多同一時間,我是先找送貨的工作,後來又問他是否要找相同工作。我的時間與被告不是同一個時間,也不是同一個公司,我早一、二天將存摺交出去。」;「(存摺交出去後對方是否有聯絡?)有,對方說三天後才決定是否錄用,錄用前,我就已經將存摺交出去,因為我當時找工作比較急,所以沒有想這麼多。對方公司名稱、聯絡方式、收到存摺人的名字,我都不清楚,也沒有要對方簽收存摺的字據。」;「(對方公司是說在哪裡上班?)應該是台中,詳細地址我不知道,送貨的內容我也不知道,他說去就知道。我想只是送貨司機,沒有多問。」;「(為何你將存摺交給別人,也沒有讓對方簽收?)當時因為找工作,沒有想這麼多,我不知道怎麼說。縱使欠錢,我也不會出售帳戶。」。按被告辯稱伊急於找工作,誤信他人用以辦理薪資轉帳之用,而將台新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未想到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即證人丁○○所陳急於找工作,而將被告所有萬泰商銀彰化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陳等情相符,且依現今大環境景氣不佳,失業人口急劇攀升之社會現況,為謀一職而遽信他人所言亦非無不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又被告已於97年8月30日將上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及萬泰商銀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辦理掛失,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4月13日所發台新作文字第9805389號函、及萬泰商業銀行98年4月17日所發泰中存字第09800003124號函文附於原審卷可稽(參原審卷17-19頁),此與一般販賣或出借帳戶之人,多應詐騙集團之要求專程前往金融機構新開立之帳戶,或大量開戶並將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尚有不同且被告另有之萬泰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原即由伊父親即證人丁○○用以作為賣菜記載公帳使用,亦係由伊父親為找工作而交付他人,被告並無大量將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是不得據此逕認其被告供述不可採信。
(三)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所論述有關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諸論點,大抵均係由從事犯罪偵審工作者之角度,衡情論理以間接推論之方式,逕行認定被告應成立犯罪,而忽略被告及證人丁○○均僅係一般不識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手法及不諳法律之民眾,非必當然知悉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作為詐騙集團利用予詐騙他人之工具,縱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亦曾從事送貨工作,亦未必即有此種社會歷練。復疏未調查論述上開直接證據所顯現有利於被告之部分,是以檢察官及原審在被告否認犯罪下,僅據間接推論諸情,而反推被告所為辯解均不可採信,尤更進一步推論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非可採。
五、綜上諸情,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直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末查,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8年偵字第4415號詐欺乙案,已經原審法院退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屬另為處理,且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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