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8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827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葉美伶 相對人即債務人 羅國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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