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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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7號原告庚○○被告辛○○
己○○丙○○甲○○○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壬○○戊○○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應併算其價額,以徵收裁判費,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查,系爭土地面積共791.15平方公尺【計算式:158地號面積766.52平方公尺+158-3地號面積24.63平方公尺=7
91.15平方公尺】,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5700分之2518,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12,30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791.15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200元×原告應有部分合計2518∕5700=5,312,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68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並應載明全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引(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如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應以抵押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應依抵押權人及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另請一併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四、依上開資料,視有無必要調整訴之聲明(如:繼承登記、應繼分比例等)提出更正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五、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