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87號原告 張聲梅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正光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3次違規均在同一地點,雖時間不同,但所測得之時速均為74公里,確有可疑之處,而原告在全台超速罰單均為74公里,實讓人難以接受。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年10月8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80017533號函
文表示(略以):「…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分別於108年9月7日、9月9日及9月15日,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與正光路口,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車速均為『時速74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均超速24公里)』,本大隊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⒊復按「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
18條第1項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應經檢定。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崧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一)主機:RLRDP-NLR,器號:(一)主機:19B164,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8年1月14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09年1月31日(涵蓋本件違規時間),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
⒋再按採證照片所示,3張採證照片皆不相同,且原告車輛
方向顯示為車尾,原告車輛號牌AWF-3708號可清楚辨識,是依前述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原告車輛之車尾,足證原告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甚為明確,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均為每小時74公里(超速24公里),足認原告所有號牌AWF-3708號自小客車確有於
108年9月7日5時48分許、同年9月9日5時50分許及
9月15日6時3分許,以行車速度74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⒌末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正光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年10月8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8001753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違規採證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6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三段與正光路口處。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0條所明定。
⒉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⒊經查,參以被告所提出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3張照片(
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均為時速74公里,並記載測速儀器之證號均為「JOGA0000000A」、主機號碼為「19B164」號,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上所載之「器號」與「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合格證書並記載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8年1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9年1月31日。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是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均為時速74公里,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又原告前後3次違規超速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是原告空言辯稱其3次違規超速之時速均為74公里,實有可疑之處,請求本院撤銷附表所示之處分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另謂:其在全台超速罰單都是74公里,實讓人難以接受等語。惟按原告並未提出其在全台之超速罰單以實其說,況且除本件如附表所示之3次超速罰單之外,原告其餘在台之超速罰單亦均與本件無關,而非本件之審理訴訟標的,附此敘明。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有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雖原告遲於108年6月24日到案聽後裁決,但被告仍依裁罰基準表期限內之規定,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佳莉附表:
┌──┬───────┬───────┬─────┬───────┬───────┬───────┐│編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車號│違規時間、地點│違規行為│處罰主文│││(應到案日期)││││││├──┼───────┼───────┼─────┼───────┼───────┼───────┤│1│1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1日│AWF-3708│108年9月7日│限速50公里,經│罰鍰1,800元、│││桃警局交字第D8│桃交裁罰字第58│號自用小客│5時48分許,行│自動測速照相機│記違規點數1點│││0000000號(10│-D00000000號│貨車│經桃園市桃園區│測得時速74公里││││8年11月4日前│││大興西路三段與│,超速24公里,││││)│││正光路│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2│1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1日│AWF-3708│108年9月9日│限速50公里,經│罰鍰1,800元、│││桃警局交字第D8│桃交裁罰字第58│號自用小客│5時50分許,行│自動測速照相機│記違規點數1點│││0000000號(10│-D00000000號│貨車│經桃園市桃園區│測得時速74公里││││8年11月4日前│││大興西路三段與│,超速24公里,││││)│││正光路│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3│1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1日│AWF-3708│108年9月15日│限速50公里,經│罰鍰1,800元、│││桃警局交字第D8│桃交裁罰字第58│號自用小客│6時3分許,行│自動測速照相機│記違規點數1點│││0000000號(10│-D00000000號│貨車│經桃園市桃園區│測得時速74公里││││8年11月4日前│││大興西路三段與│,超速24公里,││││)│││正光路│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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