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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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0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9
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年籍不詳自稱「 林菊 」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SonyEricsson牌、型號W880I之手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卻仍收受之,致被害人可能因此無法順利尋獲遭竊手機,被告放任收受贓物之心態自屬可議,所為當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犯罪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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