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瀞月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李維倫 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代理人 蔡明珠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許紜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許瀞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正本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單身、未婚,名下除80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車號00-000
0)乙輛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及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汽車使用年限已近10年,堪認已無甚殘值,是可認本件債務人之清算財團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又本院於99年1月5日以雄院高98司執消債清夏字第160號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指稱債務人係因過度消費、奢侈行為而自陷經濟困境,並提出債務人刷卡消費單據等資料,惟此乃係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確定後,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時應考量之因素,與清算程序裁定終止與否無涉。本件債務人既有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所稱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情事,本院自應依法裁定終止之,以避免無益清算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