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吳豐竹 律師被告 吳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伊改制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建
國啤酒廠員工,因自願參加專案精簡人原計畫,而於民國86年間辦理優惠資遣離職,因被告當時參加勞保年資尚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由被告出具切結書:「本人原參加勞保,今因依據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案精簡人員計畫辦理離職,但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得領取該保險損失補償金,請同意發給該補償金,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建國啤酒廠或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特立此切結書」,向伊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7萬6016元。 嗣伊 接獲勞工保險局通知,被告已於102年7月30日申請老年給付,並核付老年給付92萬2500元,伊旋即於102年8月13日、8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辦理全數繳回事宜。雖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省政府所屬臺
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核定本)、切結書(勞保離職人員適用)、專案精簡離退人員領取公、勞保補償金領據、勞工保險局102年8月7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57萬60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628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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