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威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威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威潔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7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2年
4月22日上午10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10日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2年4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保護管束中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但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大麻之最大時限為1至10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被告本次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參諸前揭說明,可認其自採尿時起回溯10日內之某時點應曾經有施用過大麻1次。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7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