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二二毫克,酒醉程度非輕之情形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酒後駕車肇事;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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