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賢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0樓之0
龍昱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3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17、59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陳思賢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陳思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陳思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陳思賢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龍昱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龍昱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思賢、龍昱帆(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緩刑宣告)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含追徵)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2人雖於原審與告訴人范淑津達成民事調解,但迄今未履行賠償,顯係假意和解換取輕判,愚弄法院及告訴人范淑津,惡性非輕,且造成告訴人范淑津所受損害遲遲無法獲得彌補。衡酌被告2人犯後態度、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范淑津之損害程度等情,原審量處被告2人之刑過輕,甚至諭知被告龍昱帆緩刑,無法反應本案量刑之背景事實、撫慰告訴人范淑津所受財產上損害,因認違反各項量刑因子之合義務裁量,不符個案正義,亦無法收刑罰應報、預防、教化及社會防衛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被告陳思賢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被告龍昱帆之緩刑宣告,並改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思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龍昱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量刑,均應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查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2人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陳思賢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龍昱帆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2人所犯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犯行係分別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而得減輕部分,應於被告陳思賢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龍昱帆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犯行之量刑,均應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坦承犯洗錢罪,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係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依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行均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罪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范淑津分別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份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227至228頁),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思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1年8月、1年1月、1年)、被告龍昱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並就被告陳思賢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另審酌被告龍昱帆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可認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龍昱帆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被告龍昱帆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故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龍昱帆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說明雖略嫌簡略,本院審酌如下事由,認原判決所為量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尚稱允洽: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為貪圖近利,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共同分擔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微,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2人犯後均一貫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范淑津達成民事和解且願意承擔遠超過原判決認定2人實際參與提款金額之賠償責任,減少被害人另起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之勞費(但被告2人尚未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07頁告訴代理人 葉明嘉 之陳述),另被告陳思賢尚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擔任「車手」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款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思賢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龍昱帆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勉可維持(見偵字第24330號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2人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減輕因子(詳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犯行之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
2.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思賢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依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經整體評價,係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實害,且依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陳思賢實際獲得報酬9萬元,兼衡被告陳思賢4次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密集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時間間隔尚近,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陳思賢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因認原審就被告陳思賢所犯本案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尚稱允洽。
3.被告龍昱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堪認已有悔意,且依原判決認定被告龍昱帆參與本案犯行所實際提領之款項為37萬5千元,然於原審同意承擔賠償告訴人范淑津損失300萬元(見原審審訴卷第227頁),因而需背負高額賠償債務直至清償時止,堪認已足以生警惕之效,是原審審酌後,認被告龍昱帆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龍昱帆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且為深植被告龍昱帆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故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龍昱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方式,可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藉由刑之宣告及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已足生被告龍昱帆警惕之效,因認原審所為關於被告龍昱帆之緩刑諭知,尚無不合。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范淑津之請求上訴,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緩刑諭知不當,無法收教化、應報、嚇阻之效,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無非係以被告2人迄今未依民事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為主要依據。然原審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尚稱允洽,所為關於被告龍昱帆之緩刑諭知,於法尚無不合,理由均詳如前述。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履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2人與告訴人范淑津達成民事調解後雖尚未履行,然告訴人范淑津仍得以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2人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其餘所持理由(即被告2人犯後態度、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無非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未具體指明被告陳思賢對其餘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龍昱帆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以傳真略稱:「因身體不適至(致)無法出庭,特此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未檢具證據資料釋明確有因病無法到庭之情狀,難認被告龍昱帆係有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林佳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琪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