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5號原告 許晉溢 即高昇土木包工業被告 解景森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6,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就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彥廷計算式:
1.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租金46萬6,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萬6,000元。
2.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高昇土木包工業出貨單所示鐵板20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元(原告陳報之鐵板價格)。
3.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鐵片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1+2=100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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