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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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處拘役伍拾日、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均貪圖小利,分別提供門號及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甲○○事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二人前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二人本身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其等因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所獲得之利益非高,及被告乙○○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人雖具體請求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二月等語,惟經本院論罪科刑結果,認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收懲儆之效,聲請人上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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