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規定,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夜間在道路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所定數額並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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