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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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聲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官聲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官聲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官聲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肇事後逕自步行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其已與告訴人 嚴玉桂 調解成立(詳下述),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坦承犯行;併參酌告訴人所受為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甚為嚴重,認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
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迄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固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逕行離去,然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新臺幣24,500元完畢,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衡以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對科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被告官聲甫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聲甫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晚間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與中和路口時,不慎與告訴人嚴玉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手腕、雙側膝蓋、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官聲甫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官聲甫於車禍發生後,明知
2車發生強烈碰撞,且嚴玉桂腳部遭機車壓住,應可預見嚴玉桂極有可能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聯繫救護車到場或留在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亦未留下其姓名與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嚴玉桂之生命、身體安危,將上開機車留置現場後,逕自步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嚴玉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官聲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不利於己之陳述。│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及其於車禍發生││││後曾停車察看,然未報警處理││││、聯繫救護車到場或留在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亦未││││留下其姓名與聯絡方式,即逕││││自步行離去等事實。│├──┼─────────────┼─────────────┤│㈡│1、告訴人嚴玉桂於警詢及偵│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2│││訊中之證述、證人 許強 於│車曾發生強烈碰撞等事實│││偵查中之證述。│。│││2、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2、證明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2張│腳步遭機車壓住,且證人│││。│已看到告訴人手部、小腿││││等有流血、挫傷情形,而││││被告並未留下其姓名與聯││││絡方式即逕自步行離去等││││事實│├──┼─────────────┼─────────────┤│㈢│證人 彭鈺航 、 劉維州 於警詢│證明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係其│││時之證述。│向證人彭鈺航借用之事實。│├──┼─────────────┼─────────────┤│㈣│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事實。│││查報告表(一)、(二)│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2、員警107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8年3月17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108年2月││││23日職務報告、員警108││││年7月8日職務報告各1份││││;新竹縣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1張。││││4、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並不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限,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以故意論,此觀諸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已死傷而逃逸為限,如行為人已預見被害人可能因其肇事而死傷,卻仍決意逃逸,亦足以構成該罪。經查,依告訴人嚴玉桂、證人許強所述及上開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等所示,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之力道並非輕微,被告於車禍後亦下車察看,且告訴人腳部已遭機車壓住,證人於現場並已可看見告訴人手、腳之外部傷勢,是衡諸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乙事,當能有所預見,其竟仍決意逃逸,主觀上應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其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