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211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柯淑鈴 於民國86年6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6月4日起至民國136年6月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4年1月6日因夫妻贈與關係,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 郭啟瑞 ,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①相對人郭啟瑞邀同案外人柯淑鈴於民國86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約定利息之計算、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95年12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②相對人郭啟瑞持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至民國95年2月1日尚欠消費金額新台幣138,106元,又案外人柯淑鈴持有相對人郭啟瑞之信用卡附卡,依該銀行信用卡信用功能約定條款,正、附卡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對該卡號內全部應付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台灣企銀貸款借據契約
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