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998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素惠於民國103年8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 張秀鳶 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竊取張秀鳶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上述紅包袋丟棄,並將現金2,000元藏匿於其位於相鄰同巷弄12號之住處內。嗣經張秀鳶於失竊後發覺可疑,報警後始循線而查獲,並扣得現金2,000元,始悉上情。
二、查本件被告張素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鳶於警詢中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
㈢刑案現場照片8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
㈣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紅包,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被告所竊得之金額非鉅,並與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為憑(警卷第18頁),惟被告於102、103年曾兩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與前案行竊時間僅相隔約2個月,可見被告不知悛悔,仍心存僥倖而未能自制。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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