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傑(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傑因犯強制猥褻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附表編號1為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強制換頁==========【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強制猥褻宣告刑①有期徒刑5月②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①110年3月26日②110年8月5日108年8、9月間某日晚上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88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42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48、64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2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15日112年1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15日113年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南投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76號(已執畢)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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