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 吳尚臻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7、2667、2921號),聲請再審及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閱卷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及閱卷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係遭 李英春 所誣告,相關證據皆是不實,再審聲請人並無毀損犯行,並請求付與第二審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嗣其以:我是被 黃素秋 、李英春誣告,是冤枉的,證據是偽造的,所有警詢、偵訊筆錄都是誣告內容,我沒有毀損他人物品,李英春是假的總幹事,假藉東西來誣告我,91至102年國宅沒有在管理、運作,我沒有收到管理費通知等理由,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以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再審聲請人以遭李英春所誣告,相關證據皆是不實等事由聲請再審,核與其先前經裁定駁回之前案聲請原因事實要屬同一。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委任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裁定、刑事告訴狀、郵局存證信函、翻拍照片等,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符。從而,再審聲請人再審理由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而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而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應逕予駁回,並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自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另本院前已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其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等案件全案卷宗之電子卷證,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83號裁定在卷為憑,是再審聲請人仍請求付與原確定判決之卷宗影本,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德芬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