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58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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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研究室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之住居所,
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
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所提訴狀於被告乙○○住居所欄記載「
通訊地址不詳」,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予
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