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56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
陸仟 陸佰玖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並按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7日)
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5
年9月尚積欠原告169,900元(含消費款90,106元、預借現金
56,588元、手續費453元、已到期之利息16,753元及違約金
6,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
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
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至被告雖辯稱有協商,但每月負擔3
萬元,無法還款等語,然此項抗辯尚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
理由,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1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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