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國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國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施國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竟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8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專科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1號被告施國藩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國藩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中(不構成累犯)。
詎施國藩猶未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07年4月2日23時40分許,自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路與中華路口,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107年4月3日0時11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施國藩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4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宜群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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