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至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03號、112年度偵字第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3
2、33、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757號、112年度偵字第2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至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至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故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至中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下合稱 曹頌普 等8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曹頌普所匯之款項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轉而出,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旋遭轉帳一空(詳附表一編號2至8己欄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曹頌普等8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頌普及 林宜樺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陳翎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賴文嬌洪崧祐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沈秀卿李家羚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劉豔凰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至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金訴字卷第154至155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曹頌普等8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復有附表一庚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辯稱係因求職遭人載往淡水山上關押及強取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稱:我遭對方從7月31日起關在淡水山上5天,把我本案帳戶資料拿走,對方把我手機整個拿走,掃我的臉進入網銀,我受不了應該在8月5日趁他們吃飯聊天打牌時偷偷逃走等語(偵緝字31號卷第49至51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稱:7月30日我被載到淡水一個類似宿舍的地方,對方叫我把手機給他要收驗證碼,他們不放我走也不還我手機,到隔天中午12點我趁他們不注意偷跑下山,手機沒拿,下山後才發現我的錢包和本案帳戶資料都不見了,我懷疑被對方拿走,我7月31日到介紹我求職的「 白姐 」蘆洲家時,在樓下被抓回山上,這批人和之前帶我去山上的那位不一樣,這次一樣去那個宿舍同一房間,被關5天,5天結束後,「家豪」載我下山到白姐家,我就在白姐家住了3天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6頁),被告上開所辯對於其被帶往淡水的經過、本案帳戶資料何時及如何被拿走等節,前後供述情節不一,已難信實; 佐參 被告自承其下山回到「白姐」家之後,並未就其遭關押、本案帳戶資料遭強取等被害事實,向警方報案請求偵查,衡情與一般人遭遇此情時之反應顯然相悖,益徵其前開所辯情節,難認屬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幫助洗錢罪,惟該筆由告訴人曹頌普匯入之款項,卷內並無交易紀錄可認已提、轉而出,因認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此部分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惟因所犯法條相同,僅既、未遂之行為階段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告訴人曹頌普等8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即附表編號2、8)與本案已起
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未於偵查中而係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曹頌普等8人詐欺取財、洗錢,將附表編號2至8贓款提領一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偵查期間否認犯行,於本院終知坦認己過,然未與曹頌普等8人任何1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之危害程度、曹頌普等8人遭詐騙金額高達728萬餘元、部分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甚至高達數百萬元之被害情形、告訴人 劉艷凰 就本案書面陳述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29至131頁、第164頁、第167至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否認本案取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其對於本案贓款即曹頌普等8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應無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卓俊吉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陳韻中、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甲、被害人乙、詐騙時間及方式丙、匯款時間丁、匯款金額戊、匯入帳戶己、提領時間/金額庚、證據及卷存頁碼1曹頌普(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葉芷娟 」、群組「股市小葉問」向曹頌普佯稱:可於「VMISL」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曹頌普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4日13時46分許100萬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卷內無提、轉出之交易紀錄(1)告訴人曹頌普111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31卷第23至29頁)(2)詐騙APP頁面暨圖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存摺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31卷第43至5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卷第31至33、37、41、69至71頁)(4)本案交易明細(偵31卷第21頁)2林宜樺(提告)(含併)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9日10時45分起,以LINE暱稱「 盧燕俐 」向林宜樺佯稱:可於「YIFANG」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3日14時58分許200萬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1)111年8月3日15時轉出135萬6,000元(2)111年8月3日15時11分轉出63萬3,920元(1)告訴人林宜樺111年9月7日警詢筆錄(偵27003卷第125至128頁)(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偵27003卷第141至142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003卷第129至132、137、139頁、偵1757卷第39、41頁)(4)本案交易明細(偵27003卷第18頁)3陳翎鳳(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某時起,以LINE群組「盧燕俐理財投資公益班」、暱稱「盧燕俐」、「VIMS客服-Cella」向陳翎鳳佯稱:可以代為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翎鳳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4日12時5分許30萬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11年8月4日12時15分轉出35萬3,700元(1)告訴人陳翎鳳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偵22686卷第7至8頁)(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國泰世華存摺影本(偵22686卷第15至21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686卷第23至35頁)(4)本案交易明細(偵22686卷第40頁)4李家羚(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28日前某時起,以LINE群組「 李蜀芳 技術分析班」、暱稱「李蜀芳」向李家羚佯稱:可於「YIFANG」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家羚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4日9時39分許200萬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1)111年8月4日9時48分轉出120萬元(2)111年8月4日10時2分轉出150萬0,220元(1)告訴人李家羚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偵22974卷第29至33頁)(2)詐騙集團line帳號頁面、line聊天頁面、詐騙APP頁面、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22974卷第51至54、57至59頁)(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974卷第37至42、45至46頁)(4)本案交易明細(偵22974卷第23頁)111年8月4日9時41分許70萬5沈秀卿(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某時起,以LINE暱稱「 胡睿涵 」、「YIFANG客服Holly」向沈秀卿佯稱:可於「YIFANG」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沈秀卿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4日10時41分許10萬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11年8月4日10時56分轉出19萬9,480元(1)告訴人沈秀卿111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偵23576卷第27至35頁)(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詐騙集團臉書貼文、詐騙APP頁面(偵23576卷第47至71、75、7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576卷第37至39、43、45頁)(4)本案交易明細(偵23576卷第20頁)111年8月4日10時42分許10萬6賴文嬌(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1日9時36分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向賴文嬌佯稱:可於「YIFANG」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文嬌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4日10時58分許3萬8,000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11年8月4日10時58分轉出99萬1,020元(1)告訴人賴文嬌111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偵25469卷第13至15頁)(2)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偵25469卷第17、21、25至29至41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469卷第43頁)(4)本案交易明細(偵25469卷第11頁)7洪崧祐(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底某時起,以LINE群組「股票技術分析」、暱稱「與 阪田 戰法- 顧奎國 」、「 鄧雨珈 -顧奎國助理」向洪崧祐佯稱:可於「UOSHENG客服」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崧祐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4日11時33分許5萬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11年8月4日11時59分轉出145萬5,200元(1)告訴人洪崧祐111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偵25469卷第45至48頁)(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臉書詐騙群組頁面(偵25469卷第49至116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469卷第117至118頁)(4)本案交易明細(偵25469卷第11頁)8劉艷凰(提告)(併)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盧燕俐」向劉艷凰佯稱可於其提供之「YIFANG」平台上操作當沖獲利云云,致劉艷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4日10時51分許100萬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11年8月4日10時56分轉出19萬9,480元(2)111年8月4日10時58分轉出99萬1,020元(1)告訴人劉艷凰112年8月19、20日警詢筆錄(偵24950卷第11至15、17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24950卷第35、39至4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950卷第51、61頁)(4)本案交易明細(偵24950卷第26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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