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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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順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0年度易字第185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順億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順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以核非累犯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然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0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民國9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上列受刑人於該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5月21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當論以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暨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順億於99年5月21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00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次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又15日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587號、96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4月、2月、2月確定,嗣該4罪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前述甲、乙、丙、丁四案經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乙案之刑期自97年5月20日至97年7月4日止,丙案之刑期自97年7月5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丁案之刑期自98年5月5日起,嗣於98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原應至99年2月4日縮刑期滿,惟其於該假釋期間再犯他罪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又16日)甲、乙、丙三案依原定之刑期,已分別於97年5月19日、97年7月4日、98年5月4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憑,則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乙、丙三案既已分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上開三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5月2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應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未合。從而,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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