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劭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劭琦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劭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黃漢威 發生爭執,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反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字卷第4頁),及其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9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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