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基秩字第45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蕭銘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蕭銘舜於民國104年7月7日晚間
7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愛二路段時,因車速過快,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實施攔查,發現被移送人有毒品前科,欲進一步詢問時,被移送人即情緒激動,並以「幹你娘雞掰」、「抓三小啦」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規定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明定。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除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外,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被移送人於警察行使攔查職權時,當場以「幹你娘雞掰」辱罵警察,而「幹你娘雞掰」一語,字義上雖係性侵對方母親,然辱罵者實係欲藉此猥褻性言語侮辱對方,且依社會通念,上開穢語亦足以侵害對方之人格,達於侮辱之程度,故被移送人所為已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規定,應移送檢察官偵辦,本院並無裁處之權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本件移送不受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