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61號聲請人基隆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游日興 相對人 俞秋 水
俞秋和 俞 吳淑媛 即 俞弘政 之繼承人 俞志銘 即俞弘政之繼承人 俞俐安 即俞弘政之繼承人 俞靜娟 即俞弘政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俞秋水 、俞秋和、俞弘政前於民國90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存續期間迄120年12月23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嗣該三人連帶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均詳如借據,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101年3月4日,迄仍欠614,5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以俞秋水、俞秋和、及俞弘政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以上均影本)、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務人俞弘政之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應堪認定屬實。又本院於104年7月7日以基院曜非速104年度司拍字第61號函通知相對人,文到5日內就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分別於104年7月1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俞俐安;同年月13日送達相對人俞秋水、俞秋和及俞靜娟;同年月25、26日合法送達 俞吳淑媛 、俞志銘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6紙在卷可稽,相對人等逾期均未有任何陳述,形式上益徵聲請人上揭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