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于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于森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式鋰電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5HW-79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于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自陳行為前曾服用安眠藥之精神狀態,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充電式鋰電池1個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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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658號被告 戴于森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于森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先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17日2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蔡武松 經營之518生活百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320元之日本三洋充電式鋰電池1個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管理貨品員 曾湘雯 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武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于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曾湘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