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52號聲明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蕭均年 相對人 洪幼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所為83年度促字第15558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再者,鈞院83年度促字第15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全卷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無從調閱查核,但審酌法院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之送達實務,即或應受送達人並未住居在法院文書所載之應受送達處所,則郵政機關除依應受送達人於前向郵政機關之申請,轉送應受送達人指定處所外,理應將該送達文書退回交寄法院,由法院命債權人另行陳報可資送達給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行送達。若仍未能於支付命令核發起3個月送達予債務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法院無從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住址雖非債務人即相對人之當時戶籍地址,惟依法院送達實務,最初會以債權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地址為送達,惟同時亦將命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再依債務人之設籍地址重新送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相對人遲至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已銷毀後始提出聲請撤銷,則就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爰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亦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故於設定住所後,倘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尚難認已廢止原設定之住所。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送達址為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地址(下稱系 爭永和 地址)。惟相對人早於民國82年9月
4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系爭臺中地,並於83年3月起就職於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臺中戰車基地勤務處,另於84年5月於臺中市開設尼采服飾店、於86年於臺中市開設黃金咖啡屋,均係住居於臺中市,故上開送達並不合法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尼采服飾店(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經濟部公示資料、黃金咖啡屋(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經濟部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83年度促字第1558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至20)。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其上所載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地址為系爭永和地址之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惟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之82年9月4日即已遷入系爭臺中地址之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且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9年11月11日新北永戶字第1095848287號函暨附件戶籍資料佐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31至34頁),足見系爭永和地址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及送達時,已非相對人之住所地無疑,而相對人主張其自82年9月4日將戶籍遷入系爭臺中地址起迄今均生活居住於臺中地區之情,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其為負責人之營業公示資料存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20頁),堪認相對人上開主張為可採。至聲明人固主張:系爭永和地址為相對人當時之住所,且法院於送達實務上,同時亦會送達債務人之設籍地址,相對人於本件支付命令卷宗銷燬後,始提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應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未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此為相對人否認,相對人並以提出前揭事證證明其早已將戶籍遷入臺中市,並於臺中工作生活,已如前述,而聲明人就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時確仍居住於系爭永和地址,而非其當時之戶籍地址即系爭臺中地址,或系爭支付命令確有送達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系爭臺中地址之事實,乃係有利於聲明人之事實,此部分本應由聲明人負舉證之責,然聲明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是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顯無可採,自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
四、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原審撤銷系爭支付命令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即相對人,已如前述,且系爭支付命令自核發之日起,迄異議人提出異議止,已逾3個月,顯已因未於3個月內送達於債務人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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