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啟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啟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角鐵共100片,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速偵字第277號
被告楊啟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啟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OOOOOOOOOOOOOOO工地,徒手竊取 林泓曆 管領之角鐵共100片(合計價值新臺幣7000元), 嗣楊啟維 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現場工作人員 張興權 察覺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泓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啟維於警詢中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泓曆及證人張興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憶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