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9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住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號被告 刁琳芝 (原名: 刁明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603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約定書第15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59,228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3日向原告請領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帳單應付款項或最低應繳款項,就剩餘未付帳款餘額,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然被告至95月3日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5,007元(其中162,805元為消費款、2,202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62,805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4條第2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3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94,048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94年2月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
(初次核貸限額10萬元,原告日後得依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94年2月3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個月內以年利率0%按日計息;第3個月按每日借款餘額依年利率13.88%按日計息(於一年內不再調整),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詎被告於95年2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自95年2月23日起即未還款,原告將被告於95年6月27日繳款200元抵充至95年2月28日止之利息),計尚欠99,548元,依約定書債權保全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信用卡消費記帳款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之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約定書、現金卡之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信用卡消費記帳款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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