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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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將拾獲之他人遺失財物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 洪裔 臨尋回之困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遺失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之零錢包1只,內含發票2張、現金900元),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及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9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零錢包1只(價值15元,內含發票2張),雖經被告自陳零錢包業已棄置他處而不知去向(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或未扣案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然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04號被告蔡俊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少於民國107年7月22日12時40分許,步行途經苗栗縣○○市○○路○○○巷○號前方道路處之際,瞥見 洪裔臨 所保管任職服務之飲料店橘色公款零錢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內含統一發票數張及款項920元,以下稱系爭物件)掉落遺失在該處,即駐足撿拾之。詎蔡俊少明知系爭物件應係非出於所有人或持有人本意而脫離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之送警處理,即將系爭物件侵占入己,並抽取其中之金錢供己花用殆盡,且將零錢包棄置在苗栗市○○路○○巷某處而不知去向。嗣因洪裔臨發覺系爭物件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發覺蔡俊少疑似涉有重嫌,遂於107年7月29日晚上時間通知蔡俊少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蔡俊少自知法網難逃,始供承出上情。
二、案經洪裔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蔡俊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裔臨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棄置現場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系爭物件(含外部之零錢包暨其內之金錢)共935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然因金額甚為低微,經衡酌比例原則之適用及訴訟經濟之考慮,縱使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