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00號被告 杜奎霖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奎霖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杜奎霖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復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與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於105年6月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8月15日裁定自同年8月2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訊問時後,依卷內卷證所示,足認被告嫌疑確屬重大。又審酌被告僅於105年1月4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未達1個月期間內,即涉有高達4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復亦招攬同案被告江宸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任務,且被告所稱指揮其等提領款之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莊 」之男子仍然在外,被告倘為具保,應有高度可能再與「小莊」連繫,重啟舊業而再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本院有前開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前揭關於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已於105年9月22日宣判,審以被告經本院判處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之重罪,被告亦於日前提起上訴,倘上訴結果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應有逃亡之虞,對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依此罪責程度,本院有前開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前揭羈押原因尚且存在。衡諸上情,本院認縱經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0月2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