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邱嘉鴻、 余志凱 (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少年李○○(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於下述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均係受雇於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峻公司),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工地工作之建築工人,於102年4月10日下午
5時許,在上址工地內,由余志凱提議竊取鋼筋,平分變賣所得贓款,經邱嘉鴻、少年李○○同意後,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先由余志凱、少年李○○徒手竊取總重312公斤之鋼筋一批,再由邱嘉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余志凱、少年李○○及上開竊得之鋼筋,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三人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邱嘉鴻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嘉鴻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利威君 於警詢中之指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志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估價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7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邱嘉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嘉鴻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邱嘉鴻與共同被告余志凱、少年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嘉鴻係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李○○則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偵查卷第21頁),是被告邱嘉鴻與共同被告余志凱、少年李○○共同實施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邱嘉鴻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結夥三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邱嘉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邱嘉鴻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邱嘉鴻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邱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財物,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邱嘉鴻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邱嘉鴻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邱嘉鴻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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