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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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彬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9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奕彬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7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9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㈠於102年4月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在行經金陵路4段1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而自後方追撞由 簡浩恩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簡浩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背及手指挫擦傷、右手腕挫擦傷、雙側手肘挫擦傷、左膝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邱奕彬明知肇事造成簡浩恩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車查看或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再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2年5月15日
上午10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2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中壢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5日晚間7時許,在中壢市○○路○○○號9樓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奕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簡浩恩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邱奕彬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邱奕彬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而造成被害人簡浩恩受有傷害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另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