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岳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林嘉萍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岳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岳橋於民國103年6月29日中午12時40分在宜蘭縣○○鄉○○○路○○○巷○○○號「真好吃鵝肉店」用餐時,因認店主 陳燕 對其降低空調溫度之要求不予理睬,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走到其停在店外之牌照000-0000號汽車後座,取出其友人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把,外覆1件衣服裹住部分槍體,再攜回店內,旋持該槍指著陳燕吆喝:「明天店就不用開了,我要叫小弟來店這裡排隊」,以此將要加諸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通知陳燕,使陳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嘉萍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