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27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偉傑 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蘇偉傑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復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7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本件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且有卷內相關人、物證可為佐證,堪認其上開犯嫌均屬重大;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於案發後曾因緊張而前往南部,且其於違犯本案前已有多次經緝獲歸案之紀錄,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證,足認確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持有制式槍枝及殺人未遂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並審酌聲請人持有火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任意持以射擊仍坐於車內之告訴人,所為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均屬甚鉅,因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代替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所提上開理由,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張詠惠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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