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全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91號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即債權人代表人 陳瑜朗 (關務長)相對人金印貿易有限公司即債務人代表人 黃正吉 (董事)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經聲請人分別以106年第00000000號及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計136萬4,345元,並追徵所漏關稅452,496元、營業稅165,434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42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98萬2,275元範圍內(不含推廣貿易服務費1,142元)假扣押,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件為相當之釋明。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198萬2,275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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