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1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告 沈慶京
林克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律師
吳騏璋 律師 游國棟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鄧振中 (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娟娟
林伶君
參加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維諾依凡斯 (VernonThadEvans)(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前董事長即原告沈慶京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董事會中宣布辭去董事長職務,惟因有無補選董事長乙事,有所爭議,被告經濟部於103年10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379389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許變更登記中普公司董事長登記為缺位,原告沈慶京、林克銘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查,參加人係原處分變更登記之對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如獲得勝訴而原處分遭撤銷後,將致參加人於
103年10月17日經被告變更登記之董事長登記缺位,回復為沈慶京,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參加人之董事長業經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登記為維諾依凡斯(VernonThadEvans),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自應以其為參加人之代表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何閣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