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上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原告 蘇文輝 被告 黃家鴻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2人對原告所為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06年2月8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3月2日宣判,而原告係於106年2月21日經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長官,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監所收件章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既於本案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