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貞選任辯護人王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月19日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鄉○○村○○○○○路,由水里往魚池方向行駛至該公路72.6公里處之左彎雙向四車道之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方有由丙○○所騎乘後座搭載丁○○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而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位置,甲○○欲加速自該機車左方超越,不慎以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丙○○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靠近引擎部位,致丙○○重心不穩,車身向右側傾斜幾欲倒地,經丙○○奮力將車身向左側拉回行駛時,致與甲○○所駕車輛駛於同一之內側車道,再遭甲○○以汽車右側車身擦撞機車左側車頭及車身,致丙○○連人帶車向右側倒地滑行,並因此受有右側肩關節發炎、疑似頸椎病變、右肩挫傷併肩峰鎖骨錯位、頸椎滑脫、併神經壓迫損傷、右手裂傷、右上肢、右下肢、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左右膝蓋擦傷之傷害(未據丁○○提出告訴)。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組警員 吳俊輝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而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故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 廖慶龍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他字第1660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0至12頁),係醫師依據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肇事地點相關位置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分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86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6至49頁),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車輛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伊係直行在內側車道,告訴人騎乘在外側車道,因告訴人要變換車道,突然往左靠,擠到伊的車道,才從後面撞上伊所駕駛汽車之右後車門,伊與告訴人僅碰撞1次云云(見本院卷第16、157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
訴人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戊○○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至1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合計49張存卷可考(見偵卷㈡第10至12、19至21頁;本院卷第26至49頁);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右側肩關節發炎、疑似頸椎病變、右肩挫傷併肩峰鎖骨錯位、頸椎滑脫、併神經壓迫損傷、右手裂傷、右上肢、右下肢、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㈠第10至12頁)。綜合上情,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在南投縣○里鄉○○村○○○○○路,由水里往魚池方向72.6公里處左彎車道,與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
車確有先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復擦撞機車左側車頭及左側車身部位,致告訴人及附載之乘客丁○○均人車倒地一節,有下列證人證述可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跟被告
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碰撞的情形位置為何?)碰撞當時的感覺是還沒有看到車子,身體就有被碰撞的感覺,之後我就往右傾,因為我要把機車拉回來,所以這時候我旁邊就有車子突然出現,我往左拉回來的時候,感覺又是被彈一次,所以我總共感受到兩次碰撞。(碰撞的車輛跟被告的自小客車,碰撞的位置為何?)我自己感受的話,一開始應該是車子在摩托車的後方被撞到,被告碰撞的位置應該是車子的右前方。(你第一次碰撞的地方是被告的右前方,跟證人機車的左後方發生碰撞,是嗎?)是。碰撞之後我當下並未看到車子,所以撞到之後我馬上就往右邊,之後我往回拉時,才又有第二次的碰撞。(你的機車跟被告的自小客車第二次碰撞的位置分別在機車的何處及被告自小客車的何處?)應該是在被告車子車門的附近,我的話可能即是把手那邊。(第二次碰撞的位置,是被告的自小客車的右側前門還是後門?)應該是那附近,我當時在騎摩托車,所以當時的情況非常緊急,因為我在控制我的機車,我很確定的是我回來時,很明顯撞到被告車門的附近。(你只能確定第二次碰撞的位置,是被告的右側車門跟證人車的左側把手發生碰撞,是嗎?)是」、「(當時騎乘在何車道上?)最右邊的外側車道。(外側車道的哪一邊?)應該比較偏中間,因為前面剛好有一個右彎,外側車道跟內側車道中間」、「(車禍是在何種狀況下發生?)我當時被撞,應該是剛過一個右彎,接下來準備要進左彎,有一點上坡,因為摩托車很爛,所以身體會有點往前傾,然後就被撞到一下。(當時看到或是聽到的狀況,你說你哪裡被撞一下?)我被撞一下是我本身機車突然直接往右,我車後方被撞一下,當時我只知道我的機車突然直接往右,我當時也不知道為什麼。我有感覺到被撞,然後機車就往右,突然直接往右傾,我就往回拉,往回拉的時候我就直接撞上去,即又撞到被告車子中間的部分又再撞下去,然後就被推開。一開始被撞到有往右,而我要控車,往回拉的時候,就跟車子的右側車門比較後面一點的部分碰撞,應該是車門比較後面的部分,再撞一次之後,我就被彈開」、「第一次撞的時候,被告從後面撞我,所以我的把手感覺突然往右旋,這是我感受到的第一次撞擊。第二次撞擊我的車身整個倒過去她那邊,我的左側車頭還是有撞到,整個擦上去,所以說正確一點,即有兩次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
109頁)。⒉證人即由告訴人騎乘機車所搭載之後座乘客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發生碰撞的當下,你們的機車是在台21線的內側車道,還是外側車道?)是在白線上,在內車道跟外車道的中間」、「當時在轉彎處,沒有辦法確認車子確實的位置」、「(當時車子及機車如何發生碰撞?)一開始我先往左邊轉頭,看到車子貼過來,即是第一個碰撞的點,她的車頭碰過來,機車是在右邊,汽車在左邊,我是看到汽車的車頭已經在我的左側,機車跟車子是同方向,車子是從我們左後方來,然後就擦撞彼此,所以機車就不穩,擦撞到的是應該是我們機車的左後方。車子從左後方開過來,擦到機車,然後機車就向右。但如何擦撞的我忘記了,機車原本是向右邊,機車在碰撞之後,因為力量是向右邊,所以我們的機車理所當然會向右倒,但丙○○要把機車拉回來,在這裡的時候跟汽車撞到第二次,第二次之後就無法維持平衡,最後就倒地往前滑行」、「(被告車子與你們機車撞擊前的瞬間,丙○○騎乘的機車有無突然往左偏的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⒊證人即騎乘機車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後方之戊○○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丙○○如何與被告車子發生車禍?)當時我們騎乘兩台摩托車一前一後,被告以很快的速度超過我們那台機車之後,接近丙○○那台機車時,當時前面是因為有個往左彎道,他們在進入那彎道前發生擦撞。我看到的是他們在進入彎道前被告的車子撞到丙○○的機車的後面,丙○○的機車被撞到,所以不穩一直晃動,又與被告的車子發生第二次的碰撞。因為被告的車子很快,所以第二次的碰撞兩個是磨擦在一起,被告的車子就超過去,之後丙○○的機車因為撞擊的關係,所以不穩就左右晃,最後向右倒地向前滑行,滑行到雙黃線的地方才停下來。(被告車子是開在哪個車道上?)內側快車道。(發生車禍瞬間丙○○機車騎乘在哪個車道?)應該是騎乘在內、外側車道的白線上。(你說一開始是被告的車子去碰撞丙○○的車子哪一方?)左後方(證人戊○○當庭以鉛筆圈出本院卷第39頁上方機車照片之碰撞位置)」、「(有無看到第二次碰撞時的情形?碰撞部位為何?)第一次碰撞是丙○○的左後方被碰撞,第二次碰撞是兩車側面直接擦在一起,整個側面都有摩擦到,被告車輛就直接超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⒋證人即由戊○○所搭載之後座乘客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你們那台機車騎乘在哪個車道?)我們騎乘在靠右邊的慢車道上。(丙○○的車騎乘在哪個車道?)也是在慢車道。(可否描述被告車輛與丙○○機車發生車禍的過程?)我們被撞擊點的旁邊有個向左彎的彎道,我把他設為第二個轉彎處,前面的轉彎處為第一個轉彎處,再後面的轉彎處是第三個轉彎處,那時我們兩台機車從第一個轉彎處右轉,進到一跟二的中間,因為那時右轉,所以車身是在慢車道偏快車道,因為轉彎所以離心力會往外面飄。丙○○從第一個轉彎處右轉時,他稍微往左邊飄,那時候大概是快到中間白色虛線,即快、慢車道交界處。我那時的印象是我發現左邊有一台車,沒有任何警示,很快速從我這邊衝過去,衝過去那台車,因為那台車很快,要進入到第二個轉彎處,要向左邊轉,所以她轉彎的時候,我印象很深刻的是她不想離丙○○遠一點,她不想碰到雙黃線,而她開得很快,那時她從丙○○的機車左後方,擦撞他一下,所以丙○○的機車就往右邊偏倒,但那台車繼續往前開準備要轉彎,因為丙○○的機車被往右撞之後,平衡不穩,所以向左邊再把龍頭拉回來,那時丙○○的龍頭就被擦撞回汽車的右邊,因為他要倒了,所以要拉回來,但那時汽車在第二個彎道向左彎,向左彎自然會向右邊偏,所以丙○○就順勢貼到那汽車身上,順勢再把丙○○的機車再往外推出去,即先撞再往外偏,回來碰到他,因為在轉彎,所以就把他往外推出去,結果是撞兩次,撞一次擦一次,擦的時候是把丙○○推出去,推出去的時候那台汽車就往前面開走,丙○○第二次機車偏倒時,所以他又再往回拉,他倒的過程,我印象中是回拉之後,即往回旋了之後倒下往前滑」、「(丙○○的機車在發生車禍的瞬間,行車過程有無不穩定的狀況?)沒有。唯獨要說有的話,是從第一彎道至第二彎道,丙○○的機車有靠在中間的白色虛線,因為那是彎道,但機車控制得很穩定。(被告的車子在超越丙○○的機車當下,丙○○的機車突然往左邊偏,兩台車才撞到嗎?)沒有。丙○○的機車是直行才被被告撞(證人己○○當庭以原子筆圈出本院卷第39頁上方機車照片之碰撞位置)」、「(你剛說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超越你們的機車,你看到被告的自小客客車超越你們機車的時候,她是行駛在內側車道,還是外側車道?)左邊的車道,所以是快車道」、「(碰撞的那一刻,丙○○的機車是在內車道、外車道,還是車道線上?)應該是在白色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⒌依告訴人丙○○上開證述,其騎乘上開機車沿南投縣○里鄉
○○村○○○○○路由水里往魚池方向行駛,因甫經過右彎道,故其係行駛於慢車道而靠近快、慢車道之白色分隔線附近,嗣準備進入左彎道時,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內側快車道上,告訴人先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右前車頭自後方撞擊機車左後車身靠近引擎部位,致其重心不穩向右側傾倒,其將車身往左側拉回時,再遭被告以汽車右側車身擦撞其機車左側車頭及車身部位,致其人車向右倒地滑行,核與證人丁○○、戊○○、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卷附雙方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右側車身部位均有刮擦痕跡(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頭靠近車燈部位破損、左側車身亦有多處擦痕(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之車損部位相符,至機車右側車頭及車身擦痕部分則係機車向右倒地滑行與地面摩擦所導致,亦有卷附機車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分見偵卷㈡第10頁;本院卷第44頁),且依證人丁○○、己○○之證述,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前之瞬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無突然往左偏或行車不穩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4、119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伊看到前方有一部機車行駛內、外車道之間的車道線附近,伊覺得伊的車子可以超越機車,所以伊就超越機車的動作等語(見偵卷㈡第13頁),準此以觀,被告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而欲加速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第1次碰撞告訴人機車左後車身,致使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向右側傾倒,惟於告訴人欲保持平衡而將車身向左拉回時,適因進入左彎道,以致機車車身向左偏斜而再度擦撞尚未完全超越機車之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而發生第2次碰撞,並於該次碰撞後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堪可認定,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突然向左側靠至伊車道,以致撞擊伊所駕駛汽車之右後車門,且僅有1次撞擊云云,尚無可採。
㈢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位置高於
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板金部位,故證人證稱有2次撞擊等語並無可採,並提出系爭自用小客車與機車高度相對位置照片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惟依卷附事發路段照片及上開證人證述,本件係於雙方所駕駛車輛已過第一右彎道,而欲進入第二左彎道時發生,因向左轉彎產生離心力之故,車身當即往左側偏斜,而非保持垂直行駛之狀態,始符經驗法則,自難僅以上開照片顯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直立時,左側把手位置高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車門板金部位,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一欄,固載述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撞擊部位為「06右後車尾(身)」,告訴人則為「14左側車身」(見偵卷㈡第12頁),惟本件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經過始末情形,業經本院參酌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丁○○、戊○○、己○○之證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如前,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僅為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初步研判後而為之簡略記載,自亦無從以之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公訴人雖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導致,惟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附近;當日丙○○是騎在白線上...我當時是開在內側車道,告訴人的機車是在外側車道,我們是行駛在各自的車道等語(分見偵卷㈡第13頁;本院卷第16頁),核與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瞬間,告訴人係騎乘在內、外車道的白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及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車騎乘在慢車道;發生車禍瞬間之前,因從第一彎道至第二彎道,告訴人之機車有靠在中間的白色虛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應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靠近內、外車道間之白色分隔線,堪可認定。而依卷附交通部102年8月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應係指於同一車道後行車超越前行車之情形,且必須遵守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本案所詢如係車輛分別行駛於道路同向之內、外側不同車道中依其行車速度於各自車道內行駛,而有相對位置變化之情形,應尚非上開規則條款規定所稱之超車情形,亦無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行車規範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應認本件被告並非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超車情形,自無前述規定之適用。至機車刮地痕均位於被告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上一節,依本院前開事實認定結果,係於發生第1次碰撞後,因告訴人之機車向右側傾斜,而於奮力將車身向左側拉回時未及留意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乃再遭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之被告所駕車輛擦撞左側車身而向右倒地滑行所致,附此敘明。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依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㈠第1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本件肇事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稽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明(見偵卷㈡第11頁),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自後方超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以致不慎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雖本案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之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再告訴人雖於第1次碰撞時並未倒地,惟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撞擊其機車左後車身,致其行車不穩向右傾斜,於其將車身向左側拉回時再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第2次碰撞,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警方接獲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吳俊輝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㈡第18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汽車行駛時,疏未注意與
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距離,以致不慎擦撞告訴人並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非輕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犯後旋即自首但否認應負過失責任,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告訴人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行駛於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陳鈴香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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