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軍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110年1月26日退伍」更正為「於110年1月27日零時結訓」;證據部分補充「海軍新兵訓練中心110年1月27日海新訓綜字第110000346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入伍服役,於110年1月27日零時結訓,有海軍新兵訓練中心110年1月27日海新訓綜字第1100003460號函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又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而軍事審判法業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條、第237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所定之罪,應於102年8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具現役軍人身分,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所列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本院對被告本案犯行有審判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應依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 陳信瑋 之提款卡,並不正提領新臺幣(下同)6千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有非當。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稱:已與被告和解,被告賠償其6千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減輕其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類似,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領取告訴人之6千元已賠償並給付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視為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之提款卡未據扣案,被告供稱已滅失等語(見警卷第19頁),且告訴人亦表示已掛失並自行申辦新卡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審酌提款卡價值非高,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提款卡即失其效用,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16號
被告李奕賢(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賢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在海軍新兵訓練中心擔任階級二兵,嗣於110年1月26日退伍,遂於其服役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6日14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寢室內,自其同袍陳信瑋之內務櫃前,竊取陳信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1張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年1月7日17時25分許,將所竊得之上開提款卡插入營區大門值日官室旁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以陳信瑋之民國出生年月日為密碼輸入,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提領後立即將該提款卡丟棄。嗣因陳信瑋發覺存款短少,經查詢其帳戶明細,並報案處理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述│被害人之提款卡後,並自被││││害人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信瑋於警│被害人前揭帳戶之款項於上│││詢之證述│開時、地遭提領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前││││揭帳戶內存款之事實。│├──┼───────────┼────────────┤│4│前揭中信帳戶台幣活存明│佐證被害人前揭帳戶之款項│││細截圖│於上開時、地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嫌,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論處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取提款卡,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案發後已將所不法所得6,000元全數返還被害人,有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周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