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07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341號、第39409號、第41313號;111年度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宏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5時許,在臺中○○○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聲請意旨誤載另有交付存摺,應予更正),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金某 迎」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3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並於同年5月3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某迎」之成年人之指示,將上開3個帳戶分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上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即 吳珮蓉 等8人(聲請意旨誤載為「 吳佩蓉 」,應予更正)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上開台新及國泰帳戶內,旋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吳珮蓉等8人察覺有異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珮蓉、 高田奈 緒嘉、 何懋彰吳玉嬌 、許 王素珠張美琳 、王 紫卉 、證人即被害人 吳玉玲 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告訴人吳珮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及LINE對話記錄(含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附表編號2部分並有告訴人 高田奈緒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存簿封面影本、LINE對話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編號3部分並有告訴人何懋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記錄(含交易成功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編號4部分並有告訴人吳玉嬌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5部分並有告訴人 許王素 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編號6部分並有被害人吳玉玲LINE對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附表編號7部分並有告訴人張美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畫面、LINE對話記錄、澳博國際博弈網站擷圖畫面(聲請意旨誤載為奧博國際博弈,應更正)、國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附表編號8部分並有告訴人 王紫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LINE對話記錄;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31日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9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8日函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台新、國泰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某迎」之成年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珮蓉等8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某迎」之成年人以每月4萬元之代價向其租用上開台新、國泰及中信等3個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3.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附表編號1至3及8之告訴人之證述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及8部分,固係於臉書社團發布假訊息或透過租屋網站,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及8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詐欺集團之行編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工作,依詐欺集團成員「金某迎」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3及8之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5.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台新、國泰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並致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就附表編號2、3部分,顯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
6.被告以1次提供台新、國泰及中信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吳珮蓉等8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8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36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4至8告訴人吳玉嬌等5人被詐騙匯款至上開國泰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5341號、第39409號、第41313號、111年度偵字第441號),與本案聲請簡易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本案聲請簡易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吳珮蓉等8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8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係單純提供帳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雞排工作、月入4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件告訴人吳珮蓉等8人分別匯入上開台新及國泰2個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台新及國泰2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又被告將上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租金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某迎」之成年人使用,惟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而確實獲有對價領得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台新、國泰及中信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手段│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民國)│(新臺幣)││├──┼───┼───────┼──────┼────┼────┤│1│吳珮蓉│推由某成員佯裝│110年5月4日│50,000元│被告之台││││係香港人「林致│9時33分許││新帳戶││││遠」,透過臉書│││││││社群網站邀約告│││││││訴人投資房地產│││││││相關之股票,俟│││││││告訴人匯款投資│││││││後,再向告訴人│││││││訛稱:須先繳稅│││││││5萬元始能將香│││││││港的資金匯回台│││││││灣 云云 。││││├──┼───┼───────┼──────┼────┼────┤│2│高田奈│推由某成員透過│110年5月3日│200,000│被告之國│││緒嘉│臉書社群網站,│13時26分許│元│泰帳戶││││以暱稱「丁群群├──────┼────┼────┤│││」結識告訴人,│110年5月4日│50,000元│被告之台││││並留LINE帳號與│9時44分許││新帳戶││││告人聯絡,嗣並├──────┼────┤││││向告訴人誆稱其│110年5月4日│30,000元│││││為博弈平台「巴│9時48分許││││││黎人」之程式維├──────┼────┤││││護工程師,知悉│110年5月4日│30,000元│││││該平台之漏洞,│9時54分許││││││可投資獲利云云│││││││。││││├──┼───┼───────┼──────┼────┼────┤│3│何懋彰│推由某成員透過│110年5月3日│50,000元│被告之國││││臉書社群網站,│10時15分許││泰帳戶││││以暱稱「 陳秀雲 ├──────┼────┤││││」結識告訴人,│110年5月3日│50,000元│││││並留LINE帳號與│10時17分許││││││告人聯絡,嗣並│││││││邀約告訴人至「│││││││OSE數字資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誆稱其可│││││││幫告訴人操作云│││││││云。││││├──┼───┼───────┼──────┼────┼────┤│4│吳玉嬌│於110年3月10日│110年5月3日│505,000│被告之國││││,以LINE與告訴│15時15分許│元│泰帳戶││││人吳玉嬌聯繫,│(併辦意旨書││││││佯稱: 伊公司博 │原記載15時許││││││弈網站投資包準│,應予更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許王素│於110年3月17日│110年5月3日│279,617│被告之國│││珠│,以LINE與告訴│13時38分許│元│泰帳戶││││人 許王素珠 聯繫│││││││,佯稱:玩博弈│││││││網站跑馬遊戲能│││││││獲利云云,復自│││││││稱該博弈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許王素珠佯稱│││││││:渠誤觸遊戲規│││││││則,須購買黃金│││││││會員,否則將被│││││││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許王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吳玉玲│於110年4月18日│110年5月3日│700,000│被告之國│││(被害│,以LINE與被害│15時0分許│元│泰帳戶│││人)│人(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書││││││原記載告訴人,│原記載13時20││││││應予更正)吳玉│分許,應予更││││││玲聯繫,佯稱:│正)││││││下載軟體coinba│││││││se能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7│張美琳│於110年4月10日│110年5月3日│100,000│被告之國││││14時許,以LINE│14時2分許│元│泰帳戶││││與告訴人張美琳│││││││聯繫,佯稱:網│││││││站名稱「澳博國│││││││際」(併辦意旨│││││││書原記載「奧博│││││││國際」,應予更│││││││正)玩遊戲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美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8│王紫卉│於110年5月5日│110年5月3日│10,000元│被告之國││││在591租屋網站│10時18分許││泰帳戶││││上,向告訴人王│(併辦意旨書││││││紫卉佯稱:能出│漏未記載時間││││││租房屋給告訴人│,應予補充)││││││王紫卉,但渠須│││││││先匯訂金云云,│││││││致告訴人王紫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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