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昌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昌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昌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5819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58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19號被告張昌寶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昌寶自民國109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二街與和平二街交岔路口之尊王薑母鴨餐廳內,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餐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昌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慧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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