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運躍體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運躍公司)所在地應係台北市○○區○○○路○○巷○○巷地下二樓(參卷附運躍公司九十年月十三日之公司執照),並非台北市○○區○○○路○○巷○○巷五樓一節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三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