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7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192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陳○○、李○○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民國111年6月24日)皆為未滿18歲,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陳○○、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1年6月24日19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
(三)行為:陳○○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1支,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三)高雄市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書。
(四)伸縮警棍1支及玩具槍1支扣案之照片。
四、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鋼(鐵)質伸縮警棍」乃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是鋼質伸縮警棍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陳○○於上開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1支及李○○攜帶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其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分述如下:
㈠、扣案之伸縮警棍係金屬材質,有照片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警械,而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陳○○於警詢時固辯稱:伊從大華路的家要將伸縮警棍帶至建國路家中,沒有要做任何事;伊不知道攜帶伸縮警棍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等語。惟陳○○於警詢時既坦承有攜帶該伸縮警棍之行為,復參陳○○於警詢人別資料職業為「學生」,顯見係並非經法令許可而持有該扣案之伸縮警棍無誤,其違序事實,足以認定。
㈡、扣案之玩具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篩後,認為送鑑之玩具槍係彈簧壓縮式動力槍枝,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彈丸,以6mm金屬球型彈丸測試,未能貫穿鋁板,認不具殺傷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可證,且李○○所攜帶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該玩具槍之照片可證,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李○○於警詢時雖辯稱:因為無聊故持玩具槍往牆壁打了一兩發,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不知道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等語。惟李○○遭查獲當時之時、地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李○○攜帶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玩具槍,雖未傷及他人之財產或身體,仍足使周遭之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堪認其攜帶該玩具槍,並無正當理由,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其違序事實,足以認定。
㈢、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係經依法公告之法令,參酌刑法第16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法理,舉重足以明輕,違反刑法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推卸刑責,則違反處罰較輕之行政罰,自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卸責。依前開說明,其所辯不足為採。
六、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惟陳○○為97年1月出生、李○○為94年12月出生,於行為時皆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未持以傷人,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七、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屬查禁物,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沒入之。另扣案之玩具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