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99號聲請人 周美珍 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告 陳俊仁
王景元 吳裕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所為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1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美珍以被告王景元、陳俊仁、吳裕平涉犯誹謗案件提出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7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2年8月6日所為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1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年8月13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嗣於102年8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法定程式要件,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示理由認被告等涉犯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名譽乃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是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50
9號、第656號協同、不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1、「名譽」係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然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蓋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然按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申言之,行為人若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
2、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二)查被告王景元、陳俊仁、吳裕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網路暱稱,發表如附表所示留言內容於法務部調查局內部網路意見交流園地(下稱網路交流園地)等節,業據被告等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396號卷【下稱他卷】第67至69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月7日調政壹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至4頁、第18頁、第19頁反面、第28頁、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45至58頁、第85頁反面、第87頁、第90頁反面),此揭事實首堪認定。又聲請人周美珍於97年7月
6日至101年7月27日係法務部調查局駐韓國之法務秘書,且係歷來該局派駐韓國之唯一女性人員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月25日調人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該局102年4月3日調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佐 (見他卷第61頁、第101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三)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駐外人員之選任派用,不僅涉及各該調查局人員之權益,亦影響我國政府機關遴選任用之公正性,則該人員是否具備專業知識及技能,向為大眾深切關心,而非僅單純調查員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核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無疑,亦先予指明。
(四)觀諸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陳俊仁、吳裕平於前揭網路交流園地上所發表之留言內容,均係於「外派的標準在哪裡」之意見主題下發表,又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王景元之言論內容,亦係於「用人權是首長的權力」此意見主題下留言,且細繹被告陳俊仁如附表編號1所示留言,於文末緊扣「外派的標準在哪裡」此意見主題而言稱:「至於『標準』--真的很難講的清楚或說的明白」等語;另被告王景元,則同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留言內發表:「這件事真的是看的出來本局長官『公平公開』的『遴選標準』了」等語,復於2-2所示留言內表明:「...說到薪資待遇,政府有對不起我們嗎?應該要捫心自問,我們自己和左右鄰兵,有多少人真的沒有去辜負這份薪水?多數人上班都在幹啥事情?一天呈批多少案卷?其他公務員對我們的待遇是羨慕的很了,這要怎麼比...」等語,又被告吳裕平,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留言內言稱:「局裡做事何時有依規定!」等語,足徵被告等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留言內容,均係針對調查局人事調動之公共事務議題,基於同為調查局調查員之身分而發表自身意見,用以針砭局內長官之外派人員選送標準。又雖被告陳俊仁就附表一編號1之留言、被告吳裕平就附表編號3之留言,依其前後文義,段落中不無指涉聲請人獲遴選外派韓國之原因可能有找 王金平 關說之意,惟依他卷所附聲請人提出或檢察官偵辦後所查悉之多則網路交流園地留言(詳卷),此事乃法務部調查局內部廣為流傳之人事議論,其真實性如何,依卷存偵查事證及前述交付審判制度之規範本質以觀,容有疑問,亦即,在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訴別無補強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等所傳述者確係虛偽之誹謗性言論,且其等在直接相關之討論主題下提及聲請人獲選送韓國之例並對此提出質疑,尚非在不相關之主題下無端發言指訴或另開主題直接針對聲請人,自無從證明被告等主觀上係以刻意損及聲請人之名譽或專以此為意而故為該等言論,其等主觀上之誹謗故意,依現存事證並未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至於被告王景元就附表編號2-1之留言、被告吳裕平就附表編號3之留言中,所提及吵著鬧著跑去吃泡菜、哭哭啼啼吵著要回來、沒多久就叫嚷著要回來等語,衡酌前述被告等相關留言之高度公共性、前後文義完整性、聲請人及被告等之身分關係,仍難逕認被告等係出於誹謗故意而為。從而,被告等依渠等獲得之資訊及個人價值判斷而為前揭事實陳述及意見評論,均係討論政府公職人員選用派用之正當性,而具有公共性,且縱觀附表所示留言內容前後文,亦難認係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則渠等縱使用字遣詞尖刻、負面而生爭議,足令聲請人心生不快,然仍應認被告等前揭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並非聲請人所指誹謗行為,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健全發展。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涉犯誹謗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謝昀璉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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